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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身体不适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可否依免责条

2014-12-12 14:13:21 来源:唐春林


因身体不适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可否依免责条


北京保险律师提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据此,在无证据证明驾驶员受到严重外伤不得不立即离开现场的情况下,仅因身体不适而离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约定的前提下,其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可依免责条款拒绝理赔。


案情回顾:

原告上海某公司为其名下沪A9XXXX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1月17日1时3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上述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高北路近凌河路处时,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而刘某有心脏病,感觉不舒服故打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挂急诊治疗,治疗完毕后打电话报警。上述车辆在此期间已被交警拖离现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就此次事故对刘某制作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

双方就保险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7,420元(其中包括车辆维修费288,480元、停车费500元、牵引费1,130元、评估费5,000元、路桩损坏费210元、电线杆破损赔偿费12,100元)。

一审过程中,原告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存在异议,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单上明确提示要求原告公司收到保险单及条款后应当及时核对,如有异议应在48小时内通知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在原告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且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加黑提示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原告公司对免责条款是清楚的。同时,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刘某确有造成严重外伤不得不离开现场的理由时,其仅因身体不适就离开现场属于免责条款覆盖的范围。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公司要求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金307,42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保险律师分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驾驶员刘某事故后自行离开事故现场是否有合理理由,是否符合免责条款规定事由?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一般不得逃离事故现场并负有保护现场的义务。如驾驶人以身体受伤就医为由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判断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事由,则应根据其受伤情况的严重性、结合生活经验和通常情理来审查驾驶人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如驾驶人仅是一般的身体伤害或者身体不适,其离开事故现场就医就缺乏合理和必要原因。本案事故发生于凌晨1:30,驾驶员刘某直至10时左右才报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并未遭受明显受伤,到医院检查后也诊断并无严重伤势,且也无心脏病既往病史。驾驶员刘某对于事故发生时头部撞击等重要事实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陈述。退一步来说,即使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某因担心身体受伤而去医院就诊,也不影响其报警,以查明事故原因。而合同条款所约定的事故后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的约定,也不能作为驾驶员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合理理由。而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公司向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其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因驾驶员刘某擅自离开现场而在8小时后才报警的行为,导致丧失了查明事故发生时相关事实之条件,故不能排除具有免责事由存在之可能,原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在保险单上明确提示要求原告公司收到保险单及条款后应当及时核对,如有异议应在48小时内通知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但原告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旭富实业公司已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单上明确提示原告公司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的内容,同时保险条款中就责任免除内容也以加黑突出字体进行特别提示。而且系争的免责条款事由,确为国家法律推定社会公众知晓,作为驾驶员对国家交通法律法规应当严格遵守,作为商事主体的投保人原告上海某公司也应清楚,因此法院认定原告公司在投保时对保险条款是清楚的。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保险公司可依据免责条款拒绝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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