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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加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否免赔
2014-12-12 14:15:10 来源:唐春林
北京保险律师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以按照规定予以处罚。据此,机动车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检验,是国家为保证机动车安全行驶、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机动车车主的法定义务。未参加年检,使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必然增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在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可以免赔。
案情回顾:
原告鲁某为苏KNXXXX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保险单记载,该车辆于2008年2月13日初次登记,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指定驾驶人为鲁某,被保险人为鲁某。保险单明示告知第3条载明,“请您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内容以加黑字体表述。鲁某对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进行了签名确认。
2012年8月6日16时,原告鲁某驾驶上述车辆沿韶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联路路口,适逢案外人滕某驾车沿沪联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滕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某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滕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鲁某、滕某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鲁某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民币332,792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鲁某的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保险律师分析:
机动车未参加年检,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否以机动车未能加年检为由予以免赔,是实务中广大消费者应该高度重视的问题。保险公司通常对各类保险均会设置免责条款,而在销售保险时,大部分保险公司或业务人员不会对此进行明确的提示或说明,而直接让投保人在相应的风险提示说明书上签字。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消费者往往以保险公司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为由,希望予以否认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提示,且被保险人已在客户告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对这一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合法有效。
被保险人违反法定年检义务,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合同中车辆未年检,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合法有效,当保险条款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即应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车辆按期进行检验是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应负有的法定义务。原告鲁某事后委托有关机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所形成的结论亦不能免除其按期对车辆进行检验的法定义务,更不能以此对抗系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相关免责条款。另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鲁东阳至今未向受害方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得向鲁某赔偿保险金。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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